告監察院.交通部失職.電信總局與中華電信違法
1.電信總局未依法執行「電信法」第16條.第26條.第62條,要求中華電信第一類電信事業對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出租細分化網路元件之費率,「網路瓶頸設施者,其費率應按成本計價。」與[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37 條. 請求共用管線基礎設施,不得拒絕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應將其網路元件細分化。前項細分化網路元件包含下列項目:
一、市內用戶迴路。
二、市內交換傳輸設備。
三、市內中繼線。
四、長途交換傳輸設備。
五、長途中繼線。
六、國際交換傳輸設備。
七、網路介面設備。
八、查號設備及服務。
九、信號網路設備。
2.中華電信與民營固網協商5拾多次,用戶迴路租用費卻談不攏,中華電信未依"成本"開放用戶迴路之瓶頸設施供民營固網租用。
電信總局未依電信法第一十六條與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六十二條之一,對中華電信處以「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使用之核准,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3.告監察院以及當初認定中華電信資產不到1千億這些政府相關單位失職
原因
一.為何至少價值4.5千億中華電信可以用不到1千億的價格來作價
二.為何可以將政府長期以來的建設.用不到一千億的價格.讓給公司化的中華電信.由中華電信獨占.壟斷政府長期以來的建設資源
三.為何可以用不到一千億的價格將中華電信民營化.來嚴重圖利購買股份的財團與個人.是否官商勾結
因為交通部與電信總局與中華電信的違法.失職.無能.導致台灣網路發展遠遠落後其他亞洲國家以及過去政府錯誤的政策.將至少價值4.5千億的資產.以不到1000億作價. 所以要求
1.暫停民營化.先將流落在外的參拾幾%的股票買回.再
一.將中華電信分割.將屬於行動電話相關業務以及第2類電信業務各自獨立出去成為另外的2家公司.再依市值立即民營化.來達成民營化的目標.
二.關於用戶迴路這一類需經過幾十年建設才能完成的資產.[含用戶迴路用之機房]為了避免直接民營化而被壟斷.應由政府統一建設與維護.再統一的讓相關業者租用.政府也可制定國庫收入預定的金額.一並加入該租金裡
2.要求交通部與電信總局與中華電信共同賠償.許文仁長期抗議所費的金錢與精神上損失[1億]來成立財團法人民間電信監督機構.以便邀請各專家學者業者參與.一同來監督與促進台灣網路的發展
法規參考
名 稱: 電信法 (民國 92 年 05 月 21 日 修正)
第 16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他方不得拒絕。
前項網路互連之安排,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無差別待遇、網路細分化及成本計價之原則;其適用對象,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應於一方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應由電信總局依申請或依職權裁決之。
第 26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
前項價格調整上限制,係指受管制電信事業之管制業務資費調整百分比,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年增率減調整係數。
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之審核管理、各項資費之首次訂定、價格調整上限制之適用對象、適用業務、資費項目與調整係數之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第一類電信事業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或其他非電信事業業務者,亦同。
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定之。
第 26- 1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專有技術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提出網路互連之請求。
二 拒絕對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揭露其網路互連費用之計算方式及有關資料。
三 對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價格或方式,為不當決定、維持或變更。
四 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租用網路元件之請求。
五 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電信事業或用戶承租電路之請求。
六 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電信事業或用戶協商或測試之請求。
七 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電信事業要求共置協商之請求。
八 無正當理由,對其他電信事業或用戶給予差別待遇。
九 其他濫用市場地位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前項所稱市場主導者,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62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或交通部依第十二條第五項所為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特許。
第 62- 1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
一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 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準則者。
三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交通部之指定提供普及服務者。
四 違反交通部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五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
六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七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管線基礎設施共用之請求者。
八 規避、妨礙或拒絕電信總局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料或拒不到場陳述意見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一 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拒絕與其他電信事業互連者。
二 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項規定,自電信總局裁決通知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未依電信總局之裁決處分辦理者。
三 違反電信總局依第十六條第九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第37 條 (民國 93 年 01 月 27 日 修正)
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從事其固定通信網路管線基礎設施之建設時,於通信網路瓶頸所在設施,無法於合理期間自行建置或無其他可行技術替代者,得向瓶頸所在設施之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請求共用管線基礎設施。
前項共用管線基礎設施之請求,被請求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經營者相互間應以平等互惠之方式,協商共用管線基礎設施之收費條件、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共用部分發生毀損或通信中斷情事之處理方式、通信品質與安全、雙方責任分界點及其他有關事項。
雙方簽訂共用協議書後,應於一個月內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若無法於開始協商後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或未能於請求後一個月內開始協商者,任一方得請求電信總局調處之。第一項所稱之瓶頸所在設施,由電信總局報請交通部核定之。